(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根林与胡新宝、申屠行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林,胡新宝,申屠行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冯根林。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张炼新。被告:胡新宝。被告:申屠行纲。原告冯根林与被告胡新宝、申屠行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炼新、被告申屠行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林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胡新宝因做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1份,借期5个月,口头承诺月息利率1.2%,被告申屠行纲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新宝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2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0.45%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共13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申屠行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新宝向原告借款,被告申屠行纲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部分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妻子沈发凤的账户转给被告胡新宝的事实。被告胡新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申屠行纲答辩称:当时被告胡新宝说向原告借款2、3万元,要求被告申屠行纲提供担保,另外的8、9万元是其哥哥胡新林欠原告的借款,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由被告胡新宝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被告申屠行纲只对被告胡新宝借的2、3万元提供担保责任。且被告申屠行纲签字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5个月,该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到起诉时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申屠行纲催讨过借款。被告申屠行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行纲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新宝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如发生纠纷,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胡新宝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申屠行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款所涉款项,被告胡新宝未归还,被告申屠行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新宝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胡新宝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违约条款主张的代理费,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申屠行纲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屠行纲答辩称其只对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条上的借款期限系事后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申屠行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被告申屠行纲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根林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根林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申屠行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胡新宝、申屠行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