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明辉与上海博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卢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辉,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照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骏,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卢明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被上诉人卢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明辉在原审中诉称:博豪公司以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1年6月2日向卢明辉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卢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及保证期限均作出具体约定。签约当天卢明辉即将7,000万元借款转入中间人池万明的个人账户,池万明根据卢明辉要求以本票方式支付借款7,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博豪公司、卢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卢明辉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博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6月2日至还清时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2%计付;卢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沪杨证执行字第86号债权公证文书(以下简称“第86号债权公证文书”)已���确本案所涉7,000万元的债权人为朱建国,且该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沪二中执字第1号,卢明辉明知该事实但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对此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卢明辉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后,卢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明辉于2011年6月2日将资金划转给池万明,池万明于当天向博豪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7,000万元的五张本票。池万明作为中间人在原审审理中曾经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卢明辉与博豪公司、卢骏之间就本案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关系,出借人为卢明辉。涉及本案借款的所有凭证原件均在卢明辉处,债权公证文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请的裁定使得卢明辉无法主张7,000万元的债权。卢明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支持卢明辉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博豪公司辩称:朱建国将系争款项出借给池万明,池万明再支付给博豪公司,后应朱建国、蔡俊杰的要求,卢骏等到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补办相应的借款手续。卢骏在上述过程中仅与朱建国、蔡俊杰联系经办借款、公证等事宜,卢骏不认识卢明辉,也从未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第86号债权公证文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到款项,博豪公司不应就同一笔借款再向卢明辉偿还。博豪公司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卢明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骏同意博豪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卢明辉在本案原审审理中提供的2011年6月2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出借人为卢明辉,借款人、保证人分别为博豪公司、卢骏,同一天由博豪公司出具的借条,载���向卢明辉借到7,200万元。此外,卢明辉提供了其于2011年6月2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支付到池万明个人账户3,000万元、4,000万元的付款凭证,池万明对此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收到卢明辉的上述两笔7,000万元转账款后,根据卢明辉的委托分别开具五张本票将上述7,000万元转付给博豪公司,该款实际系卢明辉出借给博豪公司的款项。鉴于卢明辉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供证明其与博豪公司存在系争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按审判程序对于卢明辉的诉请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