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2015年8月5日被抓获,并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太平街交汇处附近发现路人童某某正在使用手机,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童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身后抢夺被害人童某某手上的1台金色16G苹果6手机,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3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被抢手机等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夺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抢手机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