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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志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长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港路与新湾二路路口时,因雨天驾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随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吴某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罗某传唤到案。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6月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亲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罗某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的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简项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