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邹剑锋与欧阳计生、刘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剑锋,欧阳计生,刘水连,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邹剑锋,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被告欧阳计生,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刘水连,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钤阳西路。原告邹剑锋(下称原告)与被告欧阳计生、刘水连、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周子钰,被告欧阳计生、刘水连、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计生经营鑫祥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分别以欧阳计生与鑫祥公司名义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3.5万元整,并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每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且当月支付。但被告欧阳计生与鑫祥公司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要求被告将本息共同还给原告,被告均未能归还。另被告欧阳计生与刘水连系夫妻,被告刘水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催收,始终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万元及支付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为138.0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水连辩称,其与被告欧阳计生已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其没有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欧阳计生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欧阳计生与被告刘水连系夫妻关系。2、借条10份、借款协议2份、转账凭证若干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协议,约定月利率为三份,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拖欠利息138.05万元,原告已将253.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该借款进行结算,每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且当月支付,其中多出来的一万多元是被告曾想在原告办公地点设办公室,原告为被告添置办公用品,该一万多元没有计算到借款本金里。4、证明三份,新余市文杰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其中一部分是通过易平和XX、新余市文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文杰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文杰公司是两原告名下的公司。被告刘水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欧阳计生与被告刘水连离婚,被告刘水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欧阳计生与刘水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除户口本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水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水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水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刘水连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欧阳计生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刘水连是判决离婚,并不是协议离婚,即便离婚真实,在离婚之后也有两笔借款是转到了刘水连账户上,离婚协议也显示房屋给了刘水连,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欧阳计生承担,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刘水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协议约定借期5个月;2013年11月4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条载明其中40万元现金领取,12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陈述120万元转账包括2013年10月11日转账的50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的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的84000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的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5万元分四次转账支付(包含2014年1月29日转至被告刘水连的3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4万元至被告刘水连账户;2014年3月8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转账5万元至被告欧阳计生;2014年3月21日,文杰公司转账1万元至被告刘水连账户,2014年3月22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26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文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40000元至被告欧阳计生;2014年4月11日,文杰公司转账10000元至欧阳计生,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文杰公司转账25000元至被告鑫祥公司;2014年3月19日,文杰公司转账50000元至昌春锋,该款系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购买了昌春锋货物,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2014年4月9日,文杰公司转账2000元至被告欧阳计生,转账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暂借工资。2014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从2013年10月17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从甲方借款2545550元,欠付利息1080700元,该利息包含合作办厂的本金55.555万元的利息在内,借款统一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甲方,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先息后本,利随本清,从2013年10月17号起第一笔借款开始计算利息,乙方愿意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和法人代表欧阳计生家庭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用于清偿甲方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鑫祥公司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盖章,被告欧阳计生在乙方盖章处签名。该《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了0.855万元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办公用品费用,亦包含了合作办厂的本金55.555万元。另查明,被告欧阳计生系被告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欧阳计生与被告刘水连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之后的《补充协议》未载明被告欧阳计生为借款人,但被告欧阳计生对于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含办公用品费用)即25455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2535000元未超过该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25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利息是按三分计算及结算,该利息过高,超过法定上限,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截至《补充协议》签订时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80700×24%÷(3%×12)=720467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535000×24%÷365×230=383375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383375+720467=110384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计生、鑫祥公司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138.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刘水连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水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计生、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剑锋借款本金2535000元并支付利息1103842元;二、被告欧阳计生、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53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4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3124元(已由原告邹剑锋预交),由原告邹剑锋承担3047元,被告欧阳计生、分宜县鑫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