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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良与孙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孙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张良,工人。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峰,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诉被告孙茂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委托代理人戴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3年9月11日11时,原告张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新濉河大桥交叉路口,与被告孙茂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良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茂峰、原告张良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良第二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8.34元、护理费941元(10天×94.10元/天)、误工费3764元((10天+30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120元(10天×12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073.34元。因被告孙茂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4805元(误工费3764元+护理费941元+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茂峰赔偿60%即4361元((医疗费69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60%)。被告孙茂峰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43元(110天×81.30元/天)、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3.本次误工期限认可10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被告孙茂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濉河大桥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原告张良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良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臧萍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茂峰、原告张良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良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43元(110天×81.3元/天)、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良因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至5前肋骨骨折术后愈合,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968.34元。另查明:1.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孙茂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良的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4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良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非机动车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茂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与原告张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良受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茂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良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为:1.医疗费6968.34元;2.护理费941元(10天×94.10元/天);3.误工费,本院酌定其本次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2823元(30天×94.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5.营养费120元(10天×12元/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2.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64元(护理费941元+误工费2823元+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茂峰赔偿60%即4343元((11102.34元-3864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各项损失3864元;二、被告孙茂峰赔偿原告张良各项损失434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茂峰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