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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皓天、刘静文、白雪涛、郭斌、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皓天,刘静文,白雪涛,郭斌,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白皓天,男,汉族。被告刘静文,女,汉族。被告白雪涛,男,汉族。被告郭斌,男,汉族。被告王红霞,女,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皓天、刘静文、白雪涛、郭斌、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皓天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刘静文、郭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白雪涛、王红霞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皓天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皓天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刘静文、白雪涛、郭斌、王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情况,本院对被告身份无法进行核实。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