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建军诉张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张俊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清,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建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义,被上诉人张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杨建军从原告张俊清处购买钢材,建龙口镇马栅市场,当时口头约定钢材款一个月后付清。被告杨建军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2年4月3日被告杨建军给原告张俊清的账号为(×××)打完最后一笔钢材款后,原告张俊清与被告杨建军通过结算,被告杨建军给原告张俊清写下欠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军于2013年5月4日写下承诺书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张俊清按约定向被告杨建军出售了钢材,被告杨建军应依约定付清货款。现被告杨建军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杨建军在履行偿还原告张俊清钢材款过程中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偿还的50000元钢材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建军通过公司财务借款100000元,其中载明为工程款及原告张俊清的钢材款的这一事实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词能够印证予以采信,偿还部分货款应从所欠原告张俊清的钢材款中核减。对于被告杨建军所述于2012年4月3日(即其为原告张俊清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张俊清账户打款40万元整,该事实虽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但该事实不仅与其自己陈述的债务数额相矛盾,而且与其向原告张俊清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不符,结合被告杨建军其后又陆续向原告张俊清打款的事实,本院对其所出示的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张俊清打款40万元的凭条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6支的打款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4月3日结算以前,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证人韩某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俊清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原告张俊清钢材款(296791元-150000元)即146791元。案件受理费5752元(原告已预交5752元),由原告张俊清负担2907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284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4万元,超额支付104148元,所以,不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张俊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建军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张俊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一、微信记录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杨建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威胁上诉人的嫌疑。经本院审查认定,微信是否为上诉人杨建军的无法查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5日双方就钢材款结算欠款为647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5的利息,到2012年4月3日双方在此基础上重新结算,核减掉支付的款项及应付的利息外,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张俊清出具了296971元的欠条。上诉人杨建军质证称,对欠条上的签名前两个是自己写的,后一个字不确定是否是自己写的。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就钢材款的结算承继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建军及其合伙人与被上诉人张俊清于2010年12月25日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欠钢材款647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5厘。2012年4月3日,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张俊清重新出具了钢材款的欠条,同时在2010年12月25日的欠条上注明“付清作废”。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军因建龙口镇马栅市场从被上诉人张俊清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俊清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杨建军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张俊清提供就货款结算上诉人向其出具2010年12月25日、2012年4月3日的两份欠条以及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货款的支付及下欠情况。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杨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