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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付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某。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纪华春、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利用其在中石化烟台分公司作加油卡维护的职务之便,擅自修改加油卡管理系统终端的数据,将烟台第9加油站加油款人民币77946.45元据为己有。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并全部退赔,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负责进行加油卡数据维护等职务之便,擅自修改加油卡管理系统终端的数据,套取该公司第9加油站加油款人民币77946.4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总公司发现烟台石油分公司下设的36加油站加油卡数据被人为的篡改并开始调查。付某在去其公司之前是绿邦运行维修公司的工作人员,专门为中石化进行硬件和软件的维护保养以及数据维护。2014年3、4月到其公司工作,付某利用到中石化烟台分公司9站进行数据维护之便套取现金。2、证人李某甲、慕某、李某乙的证言佐证了证人柳某的证言。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中石化加油站9站上班,其丈夫付某在此期间每周到9号加油站给其送饭二、三次,并在其吃饭期间帮其加油,其发现付某修改了加油流水记录,并对其进行了劝阻。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3月7日至5月17日期间,在36站干过加油员,并在3月之前及5月之后多次修改36站的流水。二、书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劳动合同书、招用职工登记表、上岗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付某被招用为职工后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和上岗情况。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出具的错误流水统计表、员工卡现金流水丢失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付某采用修改加油卡管理系统终端的数据,套取中石化烟台第9加油站加油款人民币77946.45元。4、扣���物品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三、被告人付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职��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7946.45元(其中退赔至侦查机关人民币60000元,退赔至本院人民币17946.45元)发还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振   民人民陪审员 曲   春   梅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