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00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4月15日在皋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4月开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其中一次在原告身怀有孕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原谅了被告的过错行为,但被告根本不顾原告及两个儿子的感受,其行为给原告内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杨某乙(2005年8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2012年3月17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5日在皋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长子杨某乙,2012年3月17日生次子杨某丙。2015年8月11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分开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改正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