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溪市青湖公园管理处与周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青湖公园管理处,周少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兰溪市青湖公园管理处(下简称兰溪青湖公园),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号。法定代理人应洪刚。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珍。原告兰溪青湖公园与被告周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青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周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青湖公园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湖茶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兰溪市青湖公园内的茶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8日始至2014年1月7日为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腾退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均无结果,且被告继续占用经营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青湖公园茶室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茶室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少珍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租赁青湖公园茶室,之后被告对茶室进行了装修,同年6月兰溪发大水导致茶室被淹,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周少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2011)金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湖公园应该赔偿周少珍洪水淹没的财产损失58717.8元,可这笔赔偿款清湖公园至今未付。2、被告与青湖公园茶室的前任承包者协商,由被告支付前任承包者茶室桌椅补偿金36000元,这是青湖公园茶室租赁的惯例,每次都是后任补偿前任的。3、2014年1月份青湖公园进行改造,同年底公园改造完毕,公园管理处通知我要对茶室进行二次装修,我又投入了3万元对茶室进行简单装修,这是以续租为前提,当时公园管理处也说过要优先考虑我的续租。4、2013年至2014年宽带费用共2000元,因为当时的茶室是给管理处作为办公室使用的,宽带是青湖公园用的,宽带费却是被告支付的。青湖公园的茶室租赁都是招标的,现在没有新的人进来不应该让被告退出,但如果青湖公园赔被告损失(一共是126000元),被告还是同意退出的。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011)金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纠纷,青湖公园至今没有向被告赔偿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溪青湖公园与被告周少珍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青湖茶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兰溪青湖公园内的茶室由被告租赁经营,时间为三年,自2011年1月8日始至2014年1月7日为止。被告接收茶室经重新装修后开业。2011年7月兰溪发大水,青湖公园茶室也被水淹过,由此造成被告损失惨重,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周少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金兰民初字第963号]。2011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由兰溪青湖公园赔偿周少珍58717.8元。2014年1月份青湖公园进行改造,同年底公园改造完毕,之后被告对茶室进行过第二次装修并营业至今。现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腾退房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经调解未获成功。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原告兰溪青湖公园与被告周少珍之间所鉴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合同到期,双方又未能续签合同,被告理应进行房屋腾退。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前一次法院起诉赔偿款未到位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对被告还提出的一些其他问题,如果被告觉得自已占理,被告可收集证据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租青湖公园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兰溪市青湖公园管理处。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80元),由被告周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