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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安某某与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保字第01376号原告杨某某,男。原告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镇某村某组。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杨某某、安某某与被告某镇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镇某村某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安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某镇某村某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就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被告未经村民会议研究自定方案。原告为已绝育双女户,按规定应对多分半个人份额,可是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原告补付7350元土地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镇某村某组未答辩。通过原告陈述、举证,现理查明:原告为已绝育双女户,且两个女儿户口均在被告某镇某村某组。被告某镇某村某组在分配2014年3月土地补偿款时,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多分半个人份额,即7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已绝育双女户,且其户内成员户口均在被告某镇某村某组,故原告具有被告某镇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2014年3月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享有多分半个人份额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时,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土地补偿款7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某镇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安某某土地补偿款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镇某村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