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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敬秋与张敬成、张敬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敬秋,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成,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耀,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云皋,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同,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新春,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凡,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真,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再审申请人张敬秋因与被申请人张敬成等七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敬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七被申请人受章冬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章冬应当支付七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但本案申请人张敬秋未经七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将七被申请人的工资借给章冬使用,导致被申请人的工资无法追回,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七被申请人的财产权,故申请人张敬秋应依法赔偿七被申请人的损失,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时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张敬秋的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敬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敬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宏平审 判 员  姚发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