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1990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至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大转盘南200米左右路东的“目明尔来”视力康复中心,赵刻意搭讪,陈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8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