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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曹国方、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曹国方,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71号。负责人��瑶,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旋、冯丽芬,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曹国方。被告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祝咏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伟,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曹国方、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旋、冯丽芬以及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行与曹国方、开发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曹国方向我行借款1300000元,期限为10年;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曹国方违约,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其应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我行有权向我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后我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现曹国方未能按约还款,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国方偿还借款本金1167817.16元,利息6062.85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8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国方、开发公司负担。被告曹国方未答辩。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曹国方具体拖���的本息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曹国方、开发公司与交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国方向交行常州分行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常州市武进区路劲城27幢601室的房屋;期限10年;月利率5.458333‰;若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款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立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且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出现争议,可向交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当借款人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责任解除(现抵押登记手续仍未办理)。交行常州分行按约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了借款,后曹国方未能按约还款,多次出现逾期,交行常州分行经催收无效后于宣布贷款于2015年8月18日提前到期,于当日向曹国方、开发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因曹国方逾期未能还款,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交行常州分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行常州分行与曹国方、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现因抵押登记手续仍未办理,故开发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国方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交行常州分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曹国方仍未能还款,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交行常州分行可要求曹国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交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曹国方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67817.16元、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06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元,减半收取7682.5元,由曹国方、常州路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