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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新宝与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宝,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又名王宏亮,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李新宝与被上诉人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新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洪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李新宝借我225000元,其以物抵款还了147888元,还余77112元未还,请求李新宝偿还本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洪亮与被告李新宝在汝州市小屯镇鲁辛庄村合伙经营一宝兴石棉瓦厂,原告王洪亮共投入资金3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王洪亮退股,经算账,被告李新宝应退还原告王洪亮欠款225000元,当天给原告王洪亮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今借王宏亮现金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以前事不提。李新宝2013年6月8日。在诉讼中,原告王洪亮称已于2013年6月8日之后被告李新宝用货物抵偿欠款147888元,剩余7711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王洪亮因剩余77112元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宝欠原告王洪亮225000元,事实清楚,后被告用货物抵偿了欠款147888元,现原告王洪亮要求李新宝清偿剩余77112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8日的证明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以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新宝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亮欠款人民币77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李新宝负担。上诉人李新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洪亮说李新宝欠其77112元为编造事实。李新宝给王洪亮确实出具借条一份,但后来以货抵债早已还清。另外李新宝没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就开庭并且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洪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新宝借王洪亮225000元,有其为王洪亮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6月8日李新宝以货抵款后还尚欠77112元,故李新宝应当承担清偿欠款及本息的民事责任。另外,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已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新宝之子李凯,且李凯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为此,上诉人李新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8元,由李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