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东营市津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进行驾驶培训时,将孟某放在该公司练车场凉棚下挎包内的“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证人孟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