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开始疏远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农村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2日生长女曹某丙,1998年10月29日生长子曹某甲,2001年4月26日生次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平淡,后因原告张某某患上肝硬化、贫血等疾病,被告曹某履行家庭义务不当,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又于2010年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并未珍惜机会和好,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已查明的有房产一套(包含四间正屋和三间平房)以及魏某某债权3万元;两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都要求跟随被告曹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与十里民政所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打印件、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检查报告单、欠条复印件、两婚生子意见书、张某甲和张某乙证言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张某某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珍惜机会和好,又因原告张某某身患肝硬化等多种疾病,被告曹某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房产中的三间平房归其所有以供容身之处,四间正屋由被告曹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其夫妻二人对魏某某享有的3万元债权,考虑到原告张某某身体原因,从保护妇女及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3万元债权中2万元债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另1万元债权由被告曹某所有。关于两婚生子曹某乙、曹某甲的抚养权,因两婚生子年龄均已超过十岁,且两婚生子均向本院出具意见书要求跟随被告曹某生活,同时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和经济能力,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自理。原、被告其他财产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凭相关证据适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甲、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自理,原告张某某对二婚生子享有探视权;三、位于十里镇五里店村五东组的房产中,三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间正屋归被告曹某所有;四、对魏某某的3万元债权中,2万元债权由原告张某某享有,1万元由被告曹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