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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与雷体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雷体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邵祖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体海,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体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海,被告雷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3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16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且未支付2015年4月至今的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空、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按每月2,1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雷体海辩称: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同意支付2015年4月1日起每月2,160元的房屋使用费,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从1999年12月开始租赁系争房屋,至今已在此经营十几年,已经拥有固定客户群,原告突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给被告造成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6,480元,也未将租房押金退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若被告需解除租赁关系,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租期满后,如原告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系原告所有产权房屋,系争房屋系该产权房屋沿街商铺。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的系争房屋给被告用于开设“上海市杨浦区天山茶叶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月租金为人民币2,160元,租金须按季度交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如原告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并付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费6,48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继续租赁进行过协商,但因对租期意见不一未能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拒绝搬离。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言明:由于你单位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且2015年不再续签,现我司要求你于2015年5月15日前搬离你目前强占的房屋。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言明:由于你未按我司通知要求,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就上海市眉州路XXX号34室房屋与我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租赁费,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我司现通知你在7天之内腾空、迁离该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我司,并向我司一次性付清拖欠的房屋使用费6,480元。到时该房屋内如有遗留物品,视为你的遗弃物品,我司有权自行处置,你无权就该物品向我司主张赔偿权利。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与2015年7月3日《通知书》基本相同,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数额提高至8,64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言明:你与我司在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下,强占我司房屋用于经营,且自2015年4月1日起拒付房屋使用费,现我司决定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将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8:30始,对该房屋实施停水、停电。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降低至原租金标准的80%,并愿意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系争房屋租房押金2,16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告知函》、《通知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虽就续签进行过协商,但未就租期达成一致,且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明确租赁关系终止并要求其迁出,被告称原告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视为同意被告继续承租缺乏足够依据加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迁出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不还,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自愿参照原租金标准适当降低房屋使用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愿意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体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34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二、被告雷体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728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雷体海实际返还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34室房屋之日止;三、原告上海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雷体海支付的租房押金人民币2,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元,由被告雷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