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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杰,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朋友黄某等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的张家砂锅饭店里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喝了三、四小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5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幼儿园前地段时,与何某乙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后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河小区9栋地段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汽车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