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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张勇,男,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巴和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6K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5月18日,张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6K1**轿车沿金海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高令辉驾驶的的鲁M6Z7**号货车在金海七路与银河六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令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双方车损交强险互相赔偿后,剩余车损由高令辉承担70%,张旭承担30%。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6K1**号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111064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人民币7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157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576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材料,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6K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5月18日,张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6K1**轿车沿金海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高令辉驾驶的的鲁M6Z7**号货车在金海七路与银河六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令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6K1**号车损失合计价值为111064元。被告对以上损失价值额提出异议,经沾化区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以上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评估价值为791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理赔保险金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791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