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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中专文化,禄劝县XXXXX,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A17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禄劝县城南北路88号门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AH8Y**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禄劝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7.0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许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免予刑事处罚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