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樊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樊某乙,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人樊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乙认为樊某甲破坏其家庭生活,对樊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4月14日晚上,樊某乙酒后萌生将樊某甲杀死之意。当晚21时许,樊某乙持砍刀到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委会门口找到正在看戏的樊某甲,用砍刀向樊某甲的头部砍。樊某甲受伤后跑进村委会东边的巷子,樊某乙追上樊某甲用砍刀继续朝樊某甲头部、上背部乱砍,樊某甲挣脱跑开被送医院抢救。经诊断,樊某甲失血性休克、左侧顶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多发头皮裂伤、左侧外耳道断裂并双侧耳廓裂伤、右肩胛骨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樊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诉称,被告人樊某乙目无国法,心存杀死原告人之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乙多次打伤、欺负原告人,多次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却屡教不改,差点致原告人死亡,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原告人住院至今,被告人樊某乙及其家属没有对原告人进行任何赔偿。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依法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多次犯罪被处以刑罚,多次砍伤原告人,应从重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2135.25元及残疾赔偿金5万元。被告人樊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表示不认罪。把樊某甲砍死算了,对我不用判刑。被告人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是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樊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乙认为樊某甲破坏其家庭生活,对樊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4月14日晚上,樊某乙酒后萌生将樊某甲杀死之意。当晚21时许,樊某乙持砍刀到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委会门口找到正在看戏的樊某甲,用砍刀向樊某甲的头部砍。樊某甲受伤后跑进村委会东边的巷子,樊某乙追上樊某甲用砍刀继续朝樊某甲头部、上背部乱砍,樊某甲挣脱跑开被送医院抢救。经诊断,樊某甲失血性休克、左侧顶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多发头皮裂伤、左侧外耳道断裂并双侧耳廓裂伤、右肩胛骨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5月5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30874.85元。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办案人员王春明、甄利锋于2015年4月16日从樊某乙处扣押砍刀一把,特征:铁质、银白色,长约30公分。见证人:王汝飞。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21时20分许,郭某甲电话报警,樊某乙用砍刀将樊某甲砍伤。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侦查。(2)对被告人樊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3)被告人樊某乙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樊某乙,农业家庭户口,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汝州市,住址:汝州市。其户口于2012年8月23日因逮捕被注销。至今未到杨楼派出所申报入户。(4)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许,杨楼派出所民警甄利锋、王春明在樊某乙家将其抓获。(5)被告人樊某乙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①本院(2007)汝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②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樊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6)樊某甲的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收据,证实樊某甲的伤情及住院医疗费用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身份证明。3、证人证言(1)郭某甲证言昨天晚上7点半左右,我们黎良村大队门口有一家人办喜事,在大队门前空地上搭的戏台子唱戏,我就跑去看戏。大约到9点左右的时候,我看到樊某乙拿把砍刀在追人。我就看樊某甲捂着脸,满脸是血又往大队这边跑,一直跑到我村的诊所里去了(诊所在大队南边),樊某乙拿着刀在后面追,往南边追了一会就不知道他往那里去了,我就赶紧报警了。樊某乙拿的是大约四五十公分的砍刀,宽大约5公分左右,就是平常卖肉用的那种砍刀。我看樊某甲的时候看到他左边脸从耳朵的位置下去到脖子的位置有一个长的口子,半边脸全是血,背上也全是血。樊某乙的妻子(樊某甲妻子带的女儿)跑了,不跟樊某乙了,樊某乙就恨上了樊某甲。大约七八年前樊某乙就用刀将樊某甲扎伤过,后来被判刑了,大概去年10月份左右才从监狱里面出来。(2)裴某甲证言昨天晚上我们村有人结婚在黎良村委会门口搭台子唱戏,我和村里很多人都在那里看,大概晚上8点多时我看到樊某甲也在那里。大概晚上9点左右,旁边的人告诉我说樊某乙刚才在村委会门口用刀把樊某甲砍伤了,樊某甲跑着往北进那个小巷子里了,樊某乙拿着刀从后面追着进入村委会东边的小巷子里了。我也跟着往那里去,我还没有走到巷子里就看到樊某甲从巷子里跑着出来了,当时我看到樊某甲浑身都是血,从我身边跑过去时把他身上的血甩到我身上了。然后樊某甲往南走着去诊所去了,樊某乙也从巷子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把砍刀跟着樊某甲往南走了。我赶紧给樊某甲的弟弟樊小现打电话,打了电话之后我跟着往诊所去。到诊所我看到樊某甲不停的流血,背上、头上好几处伤口。这时有人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我看到樊某甲背上的衣服破了,背上有一道二十多公分的伤口,伤口很深,头顶有一道十公分左右的伤口,耳朵后面有一道二十多公分长的伤口,耳朵连着旁边的肉都快掉了。樊某甲的伤是樊某乙用砍刀砍伤的,樊某甲背上的伤是在村委会门口被樊某乙砍伤的,头上和耳朵的伤是在村委会东边的巷子里被樊某乙砍伤的。樊某乙手里拿的是杀猪的那种砍刀,长度大概三十多公分。樊某甲娶媳妇时他媳妇带了一个女儿,那个女儿后来嫁给樊某乙了,后来不跟樊某乙走了,樊某乙一直以为是樊某甲从中挑唆的。前几年樊某乙就用刀将樊某甲砍伤过一次,好像还被判刑了,后来樊某乙又因为抢劫摩托车被判刑过,去年从监狱出来了,这次估计还是因为这个原因。(3)马某甲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本村村部门口看同村樊江家儿子结婚演出。我当时在同村的樊某甲后边站着,我们俩相距大概两米左右。正在看演出期间,同村的樊某乙突然来到樊某甲身后,手中拿了一把砍刀朝樊某甲的左肩膀处从后边连砍两刀。樊某甲开始朝北河滩方向跑,樊某乙掂着砍刀在后边追。大概十秒钟左右,樊某甲从北边又跑回来朝西跑,樊某乙仍然拿着砍刀在后边追。樊某乙手中拿的砍刀就是平时杀猪用的砍刀,长约25公分,白亮亮的,应该是新买的砍刀。樊某乙以前是樊某甲的女儿女婿,后来因为樊某乙不正干,樊某甲的女儿不和樊某乙过了,跑的没有地方。樊某乙老恨樊某甲,以前因为此事樊某乙都用刀戳过樊某甲。(4)樊某乙证言大概十天前(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楚了)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杨楼镇史庄村的翟某甲两个人到我们村北边找人出去干活。我们俩当时从北向南走到村委会东边的那个巷子里时,看见同村的樊某甲正朝北边跑,同村的樊某乙手中拿着一把砍刀在后面追。我看见樊某乙用手中的砍刀朝樊某甲的背部砍了一刀,樊某甲被砍翻在地上,樊某乙又用砍刀朝樊某甲的身上砍了好几下(具体几下我也不清楚),然后樊某甲起来往南跑了,樊某乙在后面追着往南走了,看到樊某甲头上和身上都是血。樊某甲的老婆的女儿和同村樊某乙结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因为樊某乙不正干,樊某甲的老婆的女儿不和樊某乙过了,跑的没有地方,樊某乙怀疑是樊某甲夫妇把他老婆骗走了,以前因为此事樊某乙都用刀戳过樊某甲。(5)翟某甲证言2014年4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后,我从家里去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的樊某乙家找他说外出打工的事。我和樊某乙一起从黎良村委会东边的那个巷子里从北往南走着去武学(不知道姓啥)家说出去打工的事。看到一个人从巷子南边往北边跑着跑到巷子里边了,有一个人在后边追。在离我们十米左右的地方后边那个人追上前边的那个人了,后边那个人手里好像拿了一把砍刀一下将前边那个人砍翻在地上了,接着拿砍刀那个人又用砍刀朝被砍翻这个人身上砍了五六下。这时被砍的那个人就起来朝南跑了,砍他的那个人拿着砍刀在后面追着往南走了。我问樊某乙是谁,樊某乙说被砍的是他们村的樊某甲,砍人的是他们村的樊某乙。我和樊某乙走到砍人的地方看到地上和电线杆上很多血。我听樊某乙说前几年樊某乙就砍伤过樊某甲。我看到樊某甲脸上和头上、身上都是血,具体哪里有伤我也没有看清楚。4、被害人陈述2015年4月14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吃过饭到我们黎良村大队门口看戏(那天我们黎良村大队门口有一家人办喜事,在那里搭台子唱戏)。我看了大约有一个多小时,忽然我身后有人拿把砍刀朝我的头上砍了一下,我的脸上流了很多血。我扭头一看是樊某乙,樊某乙手里拿着砍刀对我说:“我今天要把你砍死”。我一听,捂着受伤的头就往北边黎良河的方向跑,樊某乙就拿着砍刀在后面追我。在我跑到往黎良河的过道里被樊某乙追上将我砍倒在地,当时樊某乙朝我的身上砍了四刀,我就挣脱他往大队方向跑了,樊某乙就在后面追。当我跑到大队前面不远处我们村的诊所门口,我的脑子已经没有意识了,樊某乙也没有追过来了,下来发生什么事,我就记不起来了,等我醒来就已经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了。因为我妻子滕素在我结婚之前已经有了一个女儿,名叫杨红利。后来我和妻子滕素结婚了,四五年之后,樊某乙和杨红利就离婚了。樊某乙以为是我不让他们好了,就对我怀恨在心。8年前就因为这事,樊某乙用刀将我的腿部砍伤,还被判了刑。现在樊某乙拿刀砍我,还是因为这事,还说要将我全家都砍死。樊某乙是拿了一把砍刀砍我的,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样子的,我只记得有二三十公分长。5、被告人樊某乙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4日晚上吃饭时我喝了点酒,想起来因为樊某甲弄的我现在家里都没法过了,我越想越生气,就拿了一把砍刀在村里转着找樊某甲。到了晚上大概九点时,在黎良村委会门口的戏台子旁边看见樊某甲了(那天晚上好像是有人结婚在那里唱戏)。我看到樊某甲后很生气,我没有说话直接用我手里的砍刀朝樊某甲的身上砍,我也不知道砍了几下。樊某甲就往北边的一个小巷子(村委会东边的那个巷子)里跑了,我拿着砍刀在后面追,追到巷子里时追上樊某甲了,我就用我手里的砍刀朝樊某甲身上乱砍,砍几下我也记不清楚了。砍了一会樊某甲挣脱后往南从村委会门口跑了,我也拿着砍刀从后面跟着樊某甲往南走了。2015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村委会门口看到樊某甲之后,我想着他弄的我家破人亡,我就回家拿砍刀打算去砍樊某甲。我当时想的就是把樊某甲砍死,砍死算了,把樊某甲砍死也是该他死,从我媳妇杨红丽找不到时开始就有想法要把樊某甲砍死了。几年前我媳妇杨红丽找不到了,我去樊某甲家找时他不给我说还找人打我,我一直对他怀恨在心,就想着要把樊某甲弄死。我砍樊某甲的砍刀就是平时杀猪用的砍刀,大概有三十多公分,一尺多长,刀刃处是弯的,木质把手,是我14号白天在集市上花了20元购买的。6、鉴定意见2015年4月21日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摘要:左顶枕部有一12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枕部两处头皮裂伤分别为3cm、2cm,深达颅骨,左颞部跨耳廓有一长20cm横行裂伤,外耳道断裂。右耳有一横行裂伤,长为5cm,背部有一30cm皮肤裂伤,右肩胛区有一3.0cm裂伤,右肩部有一10cm裂伤,左前臂有一3.0cm裂伤。初步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侧顶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3.多发头皮裂伤4.左侧外耳道断裂并双侧耳廓裂伤5.右肩关节开放性损伤6.背部多发软组织裂伤7.右肩胛骨骨折8.左上肢皮肤裂伤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樊某甲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法医学检验并结合市骨科医院诊断、特护记录,伤者樊某甲入院检查:P110次/分,BP68/47mmHg,面色苍白,四肢湿冷,术中红细胞悬液6个单位,血浆600ml。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B.8.7之规定,查时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时间2015年4月14日23时55分至15日0时55分,现场保护人郭延鹏,原始现场,晴,自然光、灯光。现场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杨楼镇黎良村村委会北50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道路为南北路,南侧路口为黎良要村委会,村委会右边为黎良邮政服务三农超市,现场北侧有一条东西路,现场北侧有一条东西路,路口向南三米路边距离东墙根有一90cm×1.4m的血迹,血迹向南1.5m有一1.1m×30cm滴落状血迹,南侧有一电线杆,电线杆距离地面80cm,有一20cm×30cm擦拭血迹,电线杆南侧50cm有一150cm×80cm滴落血迹,其余未发现异常情况。勘查人:漫旭鹤、赵方见证人:孙龙飞8、视听资料现场附近监控录相,证实被告人樊某乙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樊某甲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樊某乙所持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樊某乙辩称“把樊某甲砍死算了”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樊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认罪,对我不用判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王颜涛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是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樊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被告人樊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王颜涛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樊某乙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樊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多次犯罪被判刑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0874.85元;误工费为1530.98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樊某甲属重伤二级,应按2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34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必要的营养费220元;以上共计36718.2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止)。二、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樊某乙所持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18.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