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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陈波等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方昌志,杨启菊,唐莉,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12-5。法定代表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川(系原告单位员工),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方昌志,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杨启菊(系方昌志之妻),女,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唐莉,女,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陈波,男,生于1984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至支行)诉被告方昌志、杨启菊、唐莉、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川、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昌志、杨启菊、唐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昌志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昌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66%,方昌志之妻杨启菊并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莉、陈波自愿为方昌志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方昌志尚欠原告贷款43564.72元及利息未给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现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方昌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64.72元及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及逾期利息和罚息;二、由被告方昌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三、由被告杨启菊、唐莉、陈波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波辩称,原告虽与被告陈波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签注时间不是被告陈波所签。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真实,被告陈波不应承担该贷款担保代偿义务。被告方昌志、杨启菊、唐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方昌志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并由被告之妻杨启菊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被告陈波及唐莉分别在该申请表中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昌志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昌志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由陈波、唐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利。该合同由被告方昌志在乙方(借款方)签名捺印,被告杨启菊在乙方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陈波、唐莉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波、唐莉为被告方昌志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波、唐莉分别在《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昌志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方昌志依合同还款至2014年8月20日。从2014年9月18日后未按期按月偿还原告本息,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方昌志尚欠原告本金43564.72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陈波、唐莉也未履行该债务担保代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方昌志、杨启菊、陈波、唐莉户籍及身份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陈波、唐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被告方昌志借据及原告放款单、方昌志欠款本金及利息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告方昌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昌志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昌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方昌志未履行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启菊与被告方昌志系夫妻关系,杨启菊并在方昌志“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的配偶栏签名捺印。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方昌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唐莉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昌志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陈波、唐莉应对被告方昌志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3564.7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在被告方昌志贷款过程中,分别在被告方昌志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栏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提交其单位收入证明,故其为被告方昌志贷款担保是一种自愿行为,故其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不真实,不应承担该贷款担保代偿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出具因在本案诉讼中的收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昌志、杨启菊、唐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3564.72元及该借款43564.72元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杨启菊、唐莉、陈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470元,由被告方昌志、杨启菊、唐莉、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