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洪礼与肖建华、高伟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礼,肖建华,高伟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韩洪礼。被告:肖建华。被告:高伟会。原告韩洪礼与被告肖建华、高伟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礼、被告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礼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高伟会提供担保。2015年5月18日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高伟会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2015年年初至今仅归还了23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建华归还原告借款107700元;2、被告高伟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建华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70000元借款是被告向案外人王亚东借的,后来王亚东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高伟会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多元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实际是结欠原告的利息,借条上“高伟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高伟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40000元的借条是受胁迫书写的,且被告高伟会并未签名。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高伟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系案外人王亚东转让的债权,并非借款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上“高伟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系双方债权转让的凭证,原告主张系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高伟会系2015年5月18日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300元借款,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及时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华、案外人王亚东协商,由案外人王亚东将其对被告肖建华享有的债权中的7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肖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伟会为该笔债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韩洪礼与被告肖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原告韩洪礼与被告肖建华以及案外人王亚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肖建华向原告韩洪礼出具的借款70000元的借条,经庭审查明,实际是原告韩洪礼与被告肖建华以及案外人王亚东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现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该部分债权转让纠纷另案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肖建华提出的2015年5月18日的4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际是原告胁迫被告就所欠利息出具的借条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5年5月18日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建华取得该笔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300元,故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剩余的377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伟会对本案所涉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高伟会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华归还原告韩洪礼借款3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洪礼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韩洪礼承担856元,由被告肖建华承担371元,由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