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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煦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煦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滨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蒋应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晨,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杭州煦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路599号1幢8楼802室。法定代表人项岳霆。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处字(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员工汪云杰等7名员工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154113.21元。申请人根据举报,经调查后核实被申请人尚未支付汪云杰等7名员工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154113.21元。故申请人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以下处理:限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汪云杰等7名员工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154113.21元。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处理决定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任何工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及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工资表、未发工资表等。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 判 长  倪晓花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