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武红建与许长玲、杜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建,许长玲,杜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武红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被告许长玲,农民。被告杜宗平,农民。原告武红建诉被告许长玲、杜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建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玲、杜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武红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杜宗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借款本金定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逾期被告未��。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红建、杜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杜宗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原欠武红建借款肆万元本金,利息壹万零肆佰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折算为月利率2%,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玲、杜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红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