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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新现、刘新周等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安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刘新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周,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改香,女,系原告刘新周的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艳,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现,男,系原告刘新艳的哥哥,住林州市横水镇辛庄村刘家屯自然村**号院*号。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41734608-2。法定代表人马少恒,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因与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原告刘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原告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刘新现,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诉称,原告父亲刘文科1941年6月20日出生,是安阳市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林州市××××大街。2012年12月6日,原告父亲因病到指定的定点医院被告处进行入院治疗。12月7日做CT检查为腹主动脉瘤并随后做了手术,手术之后普外科医生告诉原告说“手术没有发现病瘤灶,支架也不用放了”这比有好多了,当时原告很高兴。可以出院后刘文科腹部一直不断疼痛,万般无奈之只有重新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当时普外科把原告等人踢到介入科,介入科又把原告等人推到医务科,医务科又推到疼痛科。四科的统一说法是:刘文科来的不是时候。××病人,也一律不予报销,这是医疗保险局的通知。请示领导,××人谁负责,不管原告等人怎么恳求,被告还是不让入院治疗。在此情况下,刘文科不得不返回治疗。但由于手术误断及不让入院治疗两个过程已经拖延了太长时间,使刘文科的病情已失去最佳治疗的宝贵时间,以至于刘文科于2013年6月14日含恨离开人间。刘文科去世后,原告找专家又看了刘文科的CT片,被告知该CT片明显存在腹主动脉瘤,但当时被告的医生开刀后却说没有发现病瘤灶片,这与专家所说的相互矛盾,如CT片有误,则刘文科白挨一刀,如CT片属实,说明手术没有根治彻底,原告作为病人家属,对于动脉瘤到底是拍片有误还是手术有误,究竟是哪个科室的责任,请求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给原告一个说法,也请求被告举证说明。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无论是CT片科室拍摄出现问题,还是手术科出问题被告都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过错责任。被告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至7月,经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文科的死亡赔偿金35836.85元、丧葬费33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229.25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在对刘文科提供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过错过失,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刘文科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刘文科的子女。2012年12月6日,刘文科因腹痛到被告处检查,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1.腹主动脉瘤;2.高血压;3.动脉粥样硬化。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给患者刘文科出具病危(病重)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双源CT检查,该检查提示:右髂总动脉瘤,拟继续控制血压,近日安排手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为患者在局麻下行选择性动脉造影术,未发现动脉破口。2012年12月22日,刘文科出院。2013年6月5日,刘文科因腹痛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称接医保局通知,4-7月份不能接受××人,刘文科未住院。2013年6月14日,刘文科于家中死亡。2014年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受理该案,2014年7月17日,该委员会出具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组意见为:1.无医疗过失:(1)、患者住院后体检、CT、彩超检查,诊断为右髂动脉瘤,诊断确定;(2)、患者行介入治疗术中未发现“动脉破口”。故未盲目放置支架,操作无误;(3)、患者半年后死于家中,死亡原因与该诊疗有无关系无法判定。2.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4.医疗护理建议,与家属沟通不太到位。2014年7月31日,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该委员会作出调解终止决定书。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592.12元、丧葬费8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073.12元,本庭告知原告七日内补缴诉讼费,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患者刘文科提供的医疗技术服务,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与其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均因提供的送鉴材料中无尸体解剖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退回鉴定。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不同意继续鉴定,该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提供的病历、证人石某、石海连证言、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医学专家咨询意见书、调解终止决定书,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患者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患者刘文科于2013年6月14日于家中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刘文科的死亡原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的诊疗行为以及2014年6月5日的拒收××人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在知道患者刘文科患有右髂总动脉瘤,经造影术未发现“动脉破口”,也未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建议患者转院或者进一步治疗,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刘新现、刘新周、刘新艳负担822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