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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法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洪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洪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洪湖,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佳顺装饰材料经销处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曲阜市。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洪湖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洪湖经营的佳顺装饰材料经销处已经吊销,除查封一辆牌号为A763D7小汽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车辆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辛丕华执行员  顾 泉执行员  陈金照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英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