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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兆振与李克军、周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振,李克军,周传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梁兆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军,农民。被告:周传军,农民。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军,经理。原告梁兆振诉被告李克军、周传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梁某建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碳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军、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振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克军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为被告李克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40天。被告李克军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2883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克军偿还借款本金2493100元、利息及违约金590017元、损失150000元;被告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克军、万达碳素辩称,借款属实,万达碳素担保也属实,上述借款用于万达碳素资金周转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周传军、力建碳素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路某、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克军由被告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李克军指定将借款3808100元汇到路铁梅工行卡(账号6283)、农行卡(6218),另1919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李克军已实际收到借款4000000元。2、被告万达碳素于2015年2月16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100元,利息390570元。3、网银交易记录5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共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路铁梅账户共计3808100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案支出律师费为100000元。5、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克军、万达碳素、周传军、力建碳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克军、万达碳素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传军、力建碳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克军、万达碳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支出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克军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算。被告李克军指定将该借款汇入路铁梅工行卡(账号6283)、农行卡(账号6218),二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共向被告李克军指定账号转款3808100元,被告李克军于2014年4月4日收到原告现金191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军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493100元,被告李克军认可截止到2014年4月4日共欠原告利息390570元,二原告陈述,利息及违约金390570元是按本金2493100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军向原告路某、赵某乙借款4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军尚欠原告路某、赵某乙借款本金2493100元,有被告李克军向原告赵某乙出具的借条及网银交易记录、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李克军签字认可的付款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明确,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390570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路某、赵某乙要求被告李克军偿还借款本金249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军、万达碳素、力建碳素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150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志民、赵丽丽借款2493100元及利息(本金2493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周传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克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路志民、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65元,由被告李克军、周传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梁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