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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红霞、闫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红霞,闫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闫红霞,女,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闫军,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红霞、闫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闫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被告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闫红霞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宜丰小借第024号),原告给被告闫红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为期6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0‰。2014年9月25日被告申请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为期5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闫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宜丰借保字031号),被告闫军对于被告闫红霞在原告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期发放借款,被告闫红霞前期也能正常按期清息;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闫红霞所借款项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本金无法按期归还。经原告与被告闫红霞多次协商,被告闫红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闫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对于二被告为借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闫红霞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判决被告闫红霞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均30‰计算);三、判决被告闫军按《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闫红霞承担,被告闫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红霞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情况属实,但因自己无经济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自己愿意尽快和原告协商解决涉案借款问题,尽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闫军未到庭答辩。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闫红霞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闫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闫红霞在原告处���借据副本、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收入川传票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情况及清息情况。被告闫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闫军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庭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红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宜丰小借第024号),由被告闫红霞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手续费每月37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闫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宜丰借保字031号),���被告闫军对被告闫红霞的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50000元贷款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贷款期间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共计5250元。2014年9月25日贷款期满,被告闫红霞申请展期五个月,经被告闫军同意,原告批准,该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5日,展期贷款利息为每元月息1.1分。展期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三个月共计1650元(每元月息1.1分),手续费三个月计1125元(每月375元)。2014年12月25日至今,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清息还本。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闫军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闫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按(日均30‰计算),因此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计算;二、由被告闫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川丰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闫军对上述一、二款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红霞、闫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