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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与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延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延利,徐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67-1号。负责人王文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方梅,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渤海四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徐希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延利,居民。被告徐希龙,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与被告赵延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与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尧公司)、赵延利、徐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尧公司、赵延利、徐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龙尧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龙尧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尧公司的股东徐希龙及其配偶赵延利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龙尧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延利及其配偶徐希龙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延利将五套商业房地产为被告龙尧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宣布原告与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原告有权对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赵延利、徐希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邮寄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延利、徐希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尧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6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滨州欣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建行滨州西城支行,账号:37×××35)。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延利、徐希龙(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延利、徐希龙以其共同房屋五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2013011377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担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40802**)。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延利、徐希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延利、徐希龙(甲方)为债务人即被告龙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龙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龙尧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借款将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龙尧公司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龙尧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借款将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并告知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尚有64151.86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要求其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龙尧公司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龙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5055.32元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支付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被告徐希龙和赵延利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赵延利、徐希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龙尧公司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尧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赵延利、徐希龙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有权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延利、徐希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及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龙尧公司、赵延利、徐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55055.32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延利、徐希龙抵押的房产五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权证滨字第××号)在3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延利、徐希龙在以上第一项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西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滨州龙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赵延利、徐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