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与郭海先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郭海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负责人潘广荣,男,生于1957年3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继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四川省达县申家乡望水垭村村主任。被告郭海先,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诉被告郭海先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达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游晓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国林、蒋蜀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诉称:2013年底被告郭海先父亲郭绍平任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组长时,收有巴达铁路项目部配料场占地青苗补偿款23584.64元。后郭绍平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突然去世,青苗补偿款被郭海先取走用于办理郭绍平丧事。2014年2月16日,郭海先向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写下23584.64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但至今为止,经过乡、村、社多次做工作催收欠款,郭海先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584.64元,并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资金利息。被告郭海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先之父郭绍平任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组长期间,于2013年底收有巴达铁路项目部配料场占地青苗补偿款23584.64元,此款一直由郭绍平暂时保管,而后,郭绍平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经过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村委会和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组织财务结算,被告郭海先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移交了被告之父郭绍平在世时保管的财务票据。后经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人民政府调解,被告郭海先与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海先向原告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偿还欠款23584.64元,被告郭海先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出具欠条一张,并于次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全部归还23584.64元,到期后,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多次向被告郭海先催收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陈述、有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望水垭村六组财务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望水垭村六组财务票据移交单复印件一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张、署名郭海先的欠条复印件一张、署名承诺人郭海先和担保人龚乃孝的承诺书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先父亲郭绍平任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组长期间,于2013年底收有巴达铁路项目部配料场占地青苗补偿款23584.64元,此款一直由郭绍平暂时保管,后郭绍平因病去世,作为郭绍平的继承人郭海先向原告移交了其父郭绍平在世时保管的财务票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其行为视为自愿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584.64元,并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六组偿还欠款本金23584.64元,并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资金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郭海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人民陪审员 蒋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勇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