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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告蒋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子欢,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子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酒后就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蒋子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蒋子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2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小街镇石灰窑村民委及小街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与“蒋明方”系同一个人;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子欢,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子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户口册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子欢,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子富。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存折由原告在保管,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蒋某某”与“蒋明方”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