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有富与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崔有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王安房村碧海滨河商务会馆三楼。法定代表人梅利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有富诉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有富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燕、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有富诉称,2003年4月份,我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发放工资是给现金,从2004年3月份,开始办理工资卡。从工作至今,被申请人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双方也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我辞退,且未支付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更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2015年2月9号,我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基本工资32285.88元;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64571.76元;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7684.82元,业务提成7800元,该案件于2015年2月9日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下达了张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5.88元、经济赔偿金64571.76元、拖欠的工资7684.82元及业务提成7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2、就业失业登记证;3、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4、工资明细;5、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2015年4月24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适用劳动法特定劳动争议纠纷所专属的仲裁程序为由,撤销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原告已经退休,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之间也并未就业务提成有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业务提成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调整,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2、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有富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西建材厂,因单位不景气,原告离开单位,2003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前的养老保险由原工作单位缴纳,之后的养老保险一直由自己缴纳,2012年11月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后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份,被告辞退原告,经结算双方认可欠原告8、9、10月的工资7684.82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85.88元、经济赔偿金64571.76元、拖欠的工资7684.82元、业务提成7800元,2015年4月20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决定书,查明原告已享受养老待遇,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决定撤销案件,4月24日原告收到裁决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工资明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2012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虽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对待,仲裁部门在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后又撤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原告退休期间,原告并未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符合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双方对欠发工资7684.82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结合双方的工资对账单、原告的工资明细,参照原告2014年期间的已发工资,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提成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有富2014年8、9、10月的工资共计7684.82元。二、驳回原告崔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助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