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化强、巩慧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化强,巩慧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龙雨、何芳芳。被告:王化强。被告:巩慧群。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化强、巩慧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强、巩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化强因购买铜件需要,以自有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区C地块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6.5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以借据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提供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区C地块房产、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6)第21**号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698**号。贷款发放后,原告仅从被告王化强账户上扣划了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仅扣划了1000.56元。被告王化强未按期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化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被告王化强与巩慧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巩慧群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30013823);2、由被告王化强、巩慧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6.5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扣划的1000.56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息每季以所欠借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4、由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区C地块房产、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6)第21**号】,在被告王化强、巩慧群上述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王化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6.5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扣划的1000.56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息每季以所欠借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王化强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3、由被告王化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区C地块房产、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6)第21**号】,在被告王化强、巩慧群上述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化强、巩慧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化强、巩慧群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块A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武字第××、05××72、05003673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第002174号】为被告王化强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化强以坐落于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671、05××72、05003673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永祥分理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化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份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化强支付利息56.1元及扣息1905.9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化强账户扣息94.2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化强现金支付利息19538.56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化强账户扣息1000.56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化强以坐落于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块【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671、05××72、05003673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永祥分理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化强、巩慧群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块A1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武字第××、05××72、05003673号,土地证武国用(2006)第002174号】为被告王化强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化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12月30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化强支付利息56.1元及扣息1905.9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化强账户扣息94.2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化强现金支付利息19538.56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化强账户扣息1000.5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化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王化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化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5日,本院向被告告知了起诉事项,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本院向被告告知起诉事项之次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王化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王化强、巩慧群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化强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原告依法在抵押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化强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6.54‰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595.32元)、复息(复息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9.8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化强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化强、巩慧群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武义县桐琴拆迁安置C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671、05××72、05003673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2174号】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7134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额抵押权额度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4元,由被告王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