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相球、杨丽娟等与杨佩俊、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杨相球。原告杨丽娟。原告杨丽琴。原告杨利明。委托代理人单炳奎(代理上述四原告),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佩俊。被告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蓉,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责人朱培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公司职员。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诉被告杨佩俊、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州塑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杨佩俊、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州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共同诉称:2015年6月26日12时11分左右,被告杨佩俊驾驶苏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通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闸村九组村级道路“十”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往南推行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的杨惠岐发生碰撞,致杨惠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佩俊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惠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杨佩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为杨惠岐的法定继承人,故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6076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尸体存放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2844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杨佩俊系被告八州塑料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佩俊系履行工作,故由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100%赔偿责任,该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足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八州塑料公司补足。被告杨佩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佩俊系被告八州塑料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0元,超过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3.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具体赔偿费用中: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5639.50元;尸体存放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56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八州塑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11分左右,被告杨佩俊驾驶苏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通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闸村九组村级道路“十”字路口处,车辆前部与由北往南推行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的杨惠岐发生碰撞,致杨惠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杨佩俊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较快,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杨佩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惠岐的尸体被安放于太仓市殡仪馆,2015年6月29日,杨惠岐于太仓市殡仪馆火化,太仓市殡仪馆收取丧葬服务费760元。2015年6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金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浮桥镇金浪老闸村九组11号居民杨惠岐(男,身份证号码:××)与妻子杨相球(女,身份证号码:××)共生育杨丽娟(女,身份证号码:××,杨丽琴(女,身份证号码:××,杨利明(男,身份证号码:××。”被告杨佩俊驾驶的苏e×××××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八州塑料公司所有,被告杨佩俊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佩俊正执行工作。被告八州塑料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向原告杨利明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殡葬服务费发票,被告杨佩俊提供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惠岐死亡,四原告为杨惠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杨惠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杨佩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证据显示杨惠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当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佩俊在执行被告八州塑料公司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八州塑料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6年为206076元,该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丧葬费,本院根据2014年度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为30891.50元,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案按照原告主张金额30707元予以认定。4.尸体存放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760元。本院认为,法律予以支持的丧葬费即为办理死者殡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尸体保管费亦属于该费用之列,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因此再主张尸体存放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按照10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天主张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家属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1176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0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160元。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剩余178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88160元。因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四原告均确认该款直接由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八州塑料公司,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258160元,支付被告八州塑料公司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2581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支付被告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指定如下账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杨相球,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老闸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04595002。被告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指定如下账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八州(太仓)塑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浮桥分理处,账号32×××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担76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相球、杨丽娟、杨丽琴、杨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