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世东与张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951号原告:陈世东。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山。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世东诉被告张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曾拟合伙投资经营一包装用品厂,后合伙未成,但原告部分资金已为被告占用。为此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林山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因被告称包装厂需资金周转,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金为338726元,利率为月息1%,另加收2013年5月28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24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033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陈世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2013年10月17日张林山向陈世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林山向陈世东借款本金338726元,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计算,另注明“从5月28日至7月13日的利息为12481元”。4、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条据出具后,张林山先后16次向陈世东偿还本金203300元,同时证明已还本金203300元应付的到期利息为17058元。5、投资条据5张,证明在准备合伙投资期间,原告共分五次投资336100元。6、相关费用条据9张,证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为准备合伙事宜共支出的费用是3896元。张林山对陈世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林山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履行借款义务,这笔借款属大额交易,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交易记录,被告从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不实,是虚假诉讼。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后未进行分伙,而且原告目前尚欠被告房租未付,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林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据3所载明的款项被告并未收到,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所诉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事项与证据3证明事项,内容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5、6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述收款日期均为借条出具后,且原告陈述均是偿还的本金,到期应收利息计算也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拟合伙投资经营包装厂,原告陈世东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为合伙事宜共投资339996元,被告张林山已支付原告陈世东合伙花费1270元,尚欠原告陈世东投资款338726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东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元整,¥338726,利息月息壹分,(注,另加从5月28号至7月13号利息12481元),今借到人张林山,2013年10月17日”。借条出具后,张林山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8日先后16次偿还陈世东借款本金203300元,尚欠已还本金203300元的到期应付利息17058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张林山尚欠陈世东借款本金135426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按借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反映系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投资条据、相关费用条据均系借条出具前产生,同时,借条338726元及注明利息12481元的约定明显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相符,更符合双方因结账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借条,而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投资条据、相关费用条据能反映出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因合伙事由产生的,其证明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相吻合,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借条产生的由来及借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投资条据及费用条据均有被告作为收款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事由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借条本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林山向原告陈世东出具了借条,原告陈世东也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反映被告已经先后16次偿还了借款本金203300元,尚欠已还本金203300元到期应付的利息17058元。被告虽辩称该“收款明细”并不是“还款明细”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该收款明细不予认可。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债权人收到债务人的还款,存在于债权人处的记录应当是收款明细,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证明的内容明显是对原告不利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收款明细所述事实的存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林山基于合伙事宜向原告陈世东出具了借条,原告陈世东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林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林山虽辩称未收到原告陈世东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林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诉讼,被告张林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东要求被告张林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世东借款本金1354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件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张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件一:利息计算表:一、借条注明的利息:12481元,从5月28号至7月13号利息12481元。二、已偿还本金203300元应付到期的利息:1、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应付利息667元;2、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5400元,应付利息518元;3、2014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应付利息686元;4、2014年3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516元;5、2014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576元;6、2014年4月20日偿还本金9950元,应付利息607元;7、2014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应付利息1920元;8、2014年5月30日偿还本金9950元,应付利息739元;9、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130元;10、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253元;11、2014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263元;12、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397元;13、2014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410元;14、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金8000元,应付利息1213元;15、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563元;16、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应付利息1600元。以上利息合计:17058元。三、本金135426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