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祥洪与刘显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洪,刘显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19号原告郑祥洪,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显川,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郑祥洪与被告刘显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洪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截止租车结束被告付了一部分运输费,剩下尾款4310元,写下欠条,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未付,原告经常打电话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欠款431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显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显川作为甲方与原告郑祥洪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有土石方约4000平方米,租赁乙方的中型自卸车,牌照号渝CA00**运输土石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方式:采取月租方式,租金壹万肆仟元/月,工作时间灵活处理,暂定250小时/月,如果一方未达到工作时间,甲方照样按月租付款,超过30小时以外加100元/小时。二、乙方车辆到现场后城管、路政、交管、交警由甲方协调处理,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做到安全守法,因自身违法出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全责。乙方的吃住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乙方往返工地的过路费、油费由甲方支付。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由甲方按每日壹佰元付给乙方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租赁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310元未付,被告刘显川便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郑祥洪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郑祥洪贵州省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汽车运输款4310元,此款在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显川”。逾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付款,尚欠原告租金431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显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祥洪支付租金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显川负担。限被告刘显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