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小莲与秦生水、李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51号原告付小莲。委托代理人余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出庭诉讼等)。被告秦生水。被告李振平。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永光。委托代理人李兴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出上诉或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东段。负责人吴楠。委托代理人宋泉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进行和解及办理相关退费事宜,提出上诉及反诉)。原告付小莲与被告秦生水、李振平、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众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李振平,被告博爱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生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莲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秦生水驾驶豫H×××××/豫H×××××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7.8KM处,与原告付小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付小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小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生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秦生水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保险。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付小莲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原告付小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付小莲的身份及付小莲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长子胡露思生于1995年1月10日,次子胡瑞思生于2009年9月20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付小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生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①付小莲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九级伤残。②伤后恢复治疗期限480天,一人护理150天。③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付小莲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0%计算,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付小莲受伤后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183006.64元。5、广水市公安局暂住证、单位证明。证明付小莲自2011年11月起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计款3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7、修理费票据,计款1800元。证明原告付小莲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800元。被告秦生水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振平和被告博爱众联公司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振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0元,原告应返还该款项。被告李振平和被告博爱众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三张。证明李振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秦生水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013年11月28日,博爱众联公司为豫H×××××/豫H×××××挂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二、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付小莲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告李振平及被告博爱众联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只能按23%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原告提交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偏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首先取最高伤残等级九级的赔偿指数的20%,再加上另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3%和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共计按伤残赔偿指数20%+3%+2%=25%计算,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暂住证,结合原告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付小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和住院地点,本院核定其交通费用为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20分,被告秦生水驾驶豫H×××××/豫H×××××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至事发地点(限速30公里/小时),与从西侧路上驶上107国道右转弯行驶由付小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载胡瑞思的无号骏牌48型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付小莲、胡瑞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小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生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瑞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付小莲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183006.64元。付小莲身体损伤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付小莲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九级伤残。②伤后恢复治疗期限480天,一人护理150天。③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付小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秦生水系被告李振平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振平是豫H×××××/豫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博爱众联公司名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博爱众联公司为豫H×××××号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豫H×××××/豫H×××××挂号分别投保牵引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胡瑞思,系原告付小莲之次子,对胡瑞思本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付小莲作为其监护人予以放弃。还查明,原告付小莲全家均系湖北省农业人口,但付小莲自2011年11月起在广水城区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1995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胡露思,2009年9月20日,生育次子胡瑞思。本院对原告付小莲的各项损失金额重新核定如下:医疗费183006.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7天=6350元、营养费30元/天×127天=38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5%=124260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480天=34466.6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11806.44元、被抚养人胡瑞思的生活费应由付小莲夫妇共同承担,金额为8681元/年×12年÷2人×25%=13021.50元、交通费28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397521.21元。本院认为,原告付小莲驾驶机动车,在无证、逆行、不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秦生水超速驾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秦生水与被告李振平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秦生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李振平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平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博爱众联公司名下,且在博爱众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被告博爱众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博爱众联公司已为秦生水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总计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4260元、误工费34466.63元、护理费11806.44元、被抚养人胡瑞思的生活费13021.5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354.57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3006.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3810元,合计208166.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18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按驾驶人秦生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96354.57元-110000元)×30%+(208166.64元-10000元)×30%=85356.36元。故此,被告中华财保博爱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0000元+1800元+85356.36元=207156.36元。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振平和博爱众联公司按秦生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200元×30%=360元。原告付小莲应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振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H×××××/豫H×××××挂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莲各项损失共计207156.36元。二、被告李振平赔偿原告付小莲鉴定费360元。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337.58元。由原告付小莲负担936.31元,被告李振平负担40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