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1980年在原清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张建。双方由于家庭贫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已25年未归,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自愿承担诉讼费等。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80年在原清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建,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矛盾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1990年离家出走并至今未归,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