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文骏与钱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骏,钱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应文骏。委托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航。原告应文骏诉被告钱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钱航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溢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钱航向徐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原告应文骏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0日,徐华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应文骏,2014年12月11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后徐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应文骏共计归还徐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8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65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钱航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航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86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65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航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8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原件见(2014)嘉海商初1712号卷宗]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钱航向徐华借款350000元,约定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并由原告应文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徐华与应文骏达成了调解协议等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华诉应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徐华与应文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4、法院专用诉讼费专用票据四份及转款通知、退款收执联各两份[原件见(2015)嘉海执民字第551号卷宗],证明截止2015年4月9日,应文俊已代钱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86400元等事实。被告钱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钱航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钱航向案外人徐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承担按3-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并由原告应文骏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徐华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华与应文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后徐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应文骏共计代为归还徐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4864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应文骏、被告钱航及案外人徐华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86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文骏代偿款4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被告钱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