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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李玲,杨建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唐建国。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昆承工业坊。法定代表人潘永教。被告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昆承村(东南开发区常昆路***号)。投资人张道清。被告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藕渠渠中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被告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被告潘永教。被告黄小玲。被告张道清。被告潘巧巧。被告张景明。被告张建明。被告李玲。被告杨建光。原告唐建国诉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李玲、杨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国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依云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301646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依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云公司与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盛高担保公司为依云公司向交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盛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交通银行正式向依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被告依云公司无力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4月25日,交通银行与被告依云公司、盛高担保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为S388720M220140276712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展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同时,盛高担保公司为保障自己权益,分别与被告服装厂、景明公司、恒源公司、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李玲、杨建光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后因被告依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盛高担保公司为依云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了人民币9418642.74元(另依云公司在盛高担保公司处存有100万元保证金),由此盛高担保公司获得了向各被告的追偿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盛高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盛高担保公司就本案其所享有的各被告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418642.74元,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418642.74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依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95202元;3、判准原告对被告李玲、杨建光所有的,并为反担保设定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9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对被告依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服装厂、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对被告依云公司的上述债务中除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依云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301646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向依云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放款日为2013年4月2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借款人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具体、贷款偿还等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盛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88720A120130016434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盛高担保公司为编号为S388720M1201301646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依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云公司(甲方)与盛高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江苏盛高2013年委字第03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交通银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S388720M1201301646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88720A1201300164349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2014年4月25日,交通银行与依云公司、盛高担保公司、张道清、潘巧巧签订编号为S388720M220140276712的“展期合同”一份,合同明确是对编号为S388720M1201301646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的补充,其中第二条明确原债务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债务到期日2014年4月27日,展期债务金额人民币9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展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明确原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又查明:2013年4月28日,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张景明、张建明、张道清、潘巧巧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盛高担保公司(乙方)、依云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江苏盛高2013年反保字第034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江苏盛高2013年委字第03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388720A1201300164349“保证合同”,甲方自愿为丙方的借款担保向乙方进行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因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为丙方代偿及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甲方为多人,则甲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代偿责任起两年。甲方并确认若丙方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乙方代丙方清偿后5天内,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赔付所有代偿款项。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采取措施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少于保证金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李玲、杨建光作为反担保抵押人(甲方)与盛高担保公司(乙方)、依云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江苏盛高2013年反抵第00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与依云公司(丙方)签订的江苏盛高2013年委字第03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388720A1201300164349“保证合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9的房屋为丙方的融资担保向乙方进行反担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由乙方代丙方偿付的各种款项及损失,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签名、盖章后生效)起至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为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乙方为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3、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以上房屋抵押已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在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颁发了他项权证,其中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55万元。后经本院向房屋登记部门调查查明,该房屋权属登记载明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2014年4月25日,服装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盛高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江苏盛高2014年反保字第10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与依云公司(丙方)签订的江苏盛高2013年委字第03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乙方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388720A1201300164349“保证合同”,甲方自愿为丙方的借款担保向乙方进行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因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为丙方代偿及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代偿责任起两年。甲方并确认若丙方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乙方代丙方清偿后5天内,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赔付所有代偿款项。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采取措施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少于保证金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就上述的反担保保证,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均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均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向盛高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根据盛高担保公司与依云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有关约定,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依云公司向盛高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并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在盛高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赔付。因被告依云公司拖欠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经交通银行向盛高担保公司催收后,盛高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为依云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了人民币共计9418642.74元。2015年1月15日,盛高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唐建国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一)转让债权的当事人:甲方盛高担保公司为债权人,主债务人为依云公司,反担保债务人为:潘永教、黄小玲、景明公司、恒源公司、服装厂、张景明、张建明、张道清、潘巧巧、李玲、杨建光。(二)转让债权的标的:A、主债权:甲方依据S388720M120130164685号借款合同以及S388720M220140276712号的展期合同、388720A1201300164349号保证合同为主债权的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18642.74元,总计9418642.74元,以及依据江苏盛高2013年委字第03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所有债权。B、担保债权:甲方依据江苏盛高2013年反保字第03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于反担保保证人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张景明、张建明、张道清、潘巧巧享有的追偿权;甲方依据江苏盛高2014年反保字第10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于反担保保证人服装厂享有的追偿权;甲方依据江苏盛高2013年反抵第00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对李玲、杨建光享有的抵押债权;甲方依据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潘永教、黄小玲、张景明、张建明、张道清、潘巧巧享有的追偿权,一并随主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盛高担保公司分别向相关人员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唐建国(甲方)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乙方指派律师陆斌、卞为军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中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为29520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将295202元汇给乙方。审理中,盛高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2015年1月15日,盛高担保公司与唐建国之间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唐建国从盛高担保公司处合法受让了对依云公司、服装厂、恒源公司、景明公司、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杨建光、李玲的主债权(即代偿款本金8418642.74元)及其从权利等。后经盛高担保公司与唐建国友好商定,唐建国应付盛高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唐建国以银行汇款方式已履行完毕。”为此,盛高担保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回单。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付过其款项,盛高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9418642.74元,已扣除了被告依云公司在盛高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后为8418642.74元,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均未能到庭,致未能调解。庭审后,原告表示对本案中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并主张为利息损失,按照24%年利率计算,对违约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展期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贷款欠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还款凭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盛高担保公司为交通银行与被告依云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依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交通银行要求下,盛高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展期合同为被告依云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18642.74元,总计人民币9418642.74元,在扣除被告依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款项8418642.74元盛高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依云公司追偿。又根据所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盛高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服装厂、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玲、杨建光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潘永教、黄小玲以及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均分别向盛高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依云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盛高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5日内赔付,故盛高担保公司亦有权向上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追偿。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交通银行与被告依云公司、盛高担保公司等签订的展期合同将债务金额调整(减少)为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由原来的2014年4月27日调整为2014年10月24日,未超出原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约定,故各反担保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盛高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原告即取得了相关权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云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418642.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5202元,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玲、杨建光所有的,并为反担保设定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9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反担保抵押合同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内容为准,经查询房屋权属登记,载明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故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对被告依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作为证据,其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厂、景明公司、恒源公司对被告依云公司的上述债务中除利息损失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国代偿款人民币8418642.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国律师费人民币295202元。三、对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唐建国有权对被告李玲、杨建光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9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对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8418642.74元以及律师费295202元合计人民币8713844.7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收取80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85747元,由被告苏州依云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常熟市景明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苏州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潘永教、黄小玲、张道清、潘巧巧、张景明、张建明、李玲、杨建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57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徐云娟人民陪审员  徐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怡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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