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付海燕、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付海燕,徐伟,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营业场所:县城民主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少波,该单位职工。被告:付海燕。被告:徐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复政,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法定代表人:唐玲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临朐工行”)与被告付海燕、徐伟、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少波、被告付海燕、徐伟委托代理人刘复政,被告德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工行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付海燕、徐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并提供了房产作抵押,德勤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临朐工行与付海燕、徐伟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3484.89元、利息299.49元及以后的利息;德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临朐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海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徐伟答辩意见同付海燕。被告德勤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应先对抵押物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临朐工行与付海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海燕向临朐工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临朐县红叶苑2号1座2层西户的住房,确定月利率为5.7‰下浮15%,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还款。借款人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合同载明利率(含下浮)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临朐工行按约为付海燕发放贷款180000元,付海燕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付海燕尚欠本金103484.89元、利息299.49元。付海燕、徐伟提供临朐县红叶苑2号1座2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84.3平方米的房产为以上借款作抵押,并于2006年10月13日在临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9月27日,临朐工行与付海燕、徐伟、德勤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德勤公司为付海燕的180000元借款在抵押房产之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日起至全部结清日止。庭审中,临朐工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工行与付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临朐工行按合同约定放款后,付海燕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付海燕自2014年7月份后未再还款,临朐工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2014年7月30日,付海燕尚欠临朐工行本金103484.89元、利息299.49元,临朐工行要求付海燕支付该款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付海燕、徐伟提供临朐县红叶苑2号1座2层西户房产作抵押,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临朐工行在要求解除合同后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德勤公司的担保责任约定“付海燕的180000元借款在抵押房产之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德勤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付海燕、徐伟提供的房产价值之外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付海燕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本金103484.89元、利息299.4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对临朐县红叶苑2号1座2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临朐县红叶苑2号1座2层西户房产变现的价值范围之外对本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付海燕、徐伟、山东德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