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世勇与边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勇,边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张世勇。被告边奠军。原告张世勇为与被告边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并出具第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3000元利息,欠息4000元,未还本金。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并拿回了第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欠息27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并拿回了第二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至2012年11月18日为31000元,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5分计至2015年10月22日为7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11月18日,被告边奠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边奠军向原告张世勇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4000元未予归还。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续借这150000元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积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31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续借150000元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借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8日为31000元,至2015年10月22日计息79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