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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某甲与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南某甲,女,汉族。被告南某乙,男,汉族。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被告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南某丙,现年7岁,现由被告监护;生一女南某丁,现年8岁,现由原告监护。原、被告双方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大宗财物,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不务正业,且赌博、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南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某乙辩称:因为原、被告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分居几年来一直不管孩子,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1年农历正月,分居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带父亲去延安看病,原告带了另一个男人在被告家中住,当时被告母亲在家,被告母亲发现后,原告就跟那个男人走了,没有带小孩。原告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子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南某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南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6月11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3月9日生女儿南某丁,现年7周岁;于2009年9月12日生儿子南某丙,现年6周岁;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南某乙一起生活。原、被告家中无大宗财产,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产生矛盾继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南某甲只回家看过几次孩子。现原告南某甲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而分居已长达4年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丢下孩子离家超过4年半,中途只回家看过几次孩子,在此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两个孩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及其父母已经建立了亲密的亲情关系,而与原告相对疏远。故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维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财产,因原、被告无大宗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故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某甲与被告南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南某丁、婚生子南某丙由被告南某乙抚养,由原告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南某乙支付南某丁和南某丙的抚养费41400元[(南某丁11年+南某丙12年)×12月×150元/月];三、原告南某甲有探望南某丁和南某丙的权利,被告南某乙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甲和被告南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