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锦福与黄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福,黄小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福,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曲,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娟,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江城区。上诉人黄锦福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锦福与黄小娟是同胞兄妹关系。黄锦福、黄小娟的父亲叫黄达成。2009年6月,黄达成写下一份赠予书给黄锦福收执。赠予书的内容为:“父亲黄达成现把名下银行存折,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为47……68,账号为47……30,账号为47……12及开户行邮政储蓄,账号为44……04,账号为44……14,账号为44……13及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32……14、账号32……71的存折共约9万元,赠予儿子黄锦福装修房屋及结婚之用,特立此据。”黄锦福持有上述赠予书中的7个存折(账号为47……68、47……30、44……04、44……14、44……13���32……14、32……71)及另外一个账号为47……86的存折,共8个存折。上述存折的户名是黄达成,总金额约9万元。黄达成因患肿瘤住院急需钱用,便到银行挂失上述8个存折,挂失期满后便到银行取存款,却遭到了黄锦福的阻止。但黄达成仍成功取走了其存折上的存款约9万元。2011年3月1日,黄达成离世。黄锦福认为其父亲已将存折的存款赠予给了其,但仍然将存款取走并交给了黄小娟,黄小娟属于不当得利。2014年4月10日,黄锦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小娟退还9万元及利息给黄锦福(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偿还款项时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小娟则认为其父亲取走自己的钱,交给黄小娟用来治疗其父亲的疾病。原审判决认为:黄锦福提供的证据证实黄达成于2009年6月将8个存折的存款赠予给了黄锦福,并把存折交给了黄锦福,但并未将存款转移给黄锦福,即黄锦福尚未取得该笔存款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黄锦福未取存款之前,黄达成向银行挂失并取走存款,该行为表明黄达成撤销了对黄锦福的赠与,该撤销赠予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黄锦福在没有合法取得其持有存折存款所有权的情况下,黄小娟取得该笔存款,并未侵犯黄锦福的合法权益,况且黄小娟取得该笔存款是权利人黄达成自己交付给其,并且用于治疗其父亲的疾病。因此,黄锦福请求黄小娟退还9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锦福的诉讼请��。本案一审受理费1294元,由黄锦福负担。上诉人黄锦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小娟退还9万元及利息给黄锦福;3、本案诉讼费由黄小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自2004年母亲去世后,父亲黄达成一直跟随黄锦福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来,父亲的饮食起居、病痛看医全由黄锦福照顾。父亲已于2009年6月写下赠予书并把银行存折交给黄锦福收执,存折共有存款约9万元,赠与关系成立,黄锦福受赠行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黄锦福认为,赠与人黄达成擅自���销赠与给黄锦福的财产(即银行9万元存款)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黄锦福认为,如果父亲确实需要钱治病,那么,在其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理应知道上述9万元存款已经赠与给了儿子黄锦福,应与黄锦福一起将钱取出而不需要挂失存折。父亲违反常理的取款行为,应是其当时神智不清,或受黄小娟造谣指使父亲去银行取钱交给她。父亲黄达成在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私下到银行将上述赠与黄锦福的银行存折挂失,并在挂失期满后与黄小娟一起到银行取走存款全部交给黄小娟损害了黄锦福的合法权益。父亲有公费医疗,黄小娟不可能用该款为父亲治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锦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小娟答辩称:父亲一向能够生活自理,黄锦福并没有照顾父亲,相反是黄锦福刻薄对待父亲。赠与书上的签名父亲不���自愿的。一审判决公正,要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份,黄达成在将已交给黄锦福的8个银行存折挂失期满后,与黄小娟去银行取款时,黄锦福也到银行阻止,后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经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西派出所调处认为取款确为黄达成本人自愿,故银行也允许黄达成把报失存折的存款取走。在诉讼过程中,黄小娟承认父亲黄达成从银行取出的存款共约9万元已全部存给黄小娟。黄小娟主张该款用于为父亲治病已全部花光。另外,黄锦福向本院提起上诉时以其是残疾人,没有工作能力,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递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批准了黄锦福免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成将从银行取出的存款共约9万元给黄小娟,黄小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和返还给黄锦福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得利是违反社会正义的。本案中,当事人的父亲黄达成虽然已写下赠予书将自己名下银行存款赠予给儿子黄锦福,并已将8本存折交给黄锦福,但由于黄锦福并未将上述存折的存款提取或转存,此时,父亲黄达成反悔,将上述所有存折先挂失,待期满后全部提取给女儿黄小娟,且黄达成在提款时还与黄锦福发生争执,黄达成是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才成功提取存款。因此,应当认定黄达成在赠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已反悔,父亲黄达成将上述仍然存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取给女儿黄小娟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黄小娟取得该款项利益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黄锦福请求黄小娟返还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父亲黄达成将银行存款赠与给儿子黄锦福的赠与合同已被黄达成撤销,黄锦福主张妹妹黄小娟取得该款是不当得利的上诉理据不足,请求妹妹黄小娟向其返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免除黄锦福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