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佐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佐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张伟,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佐学全,男,1956年5月2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何洪流(曾用名何流),黑龙江省宾县社区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伟与被告佐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伟、被告佐学全委托代理人何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5年开始,佐学全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张伟借款,共计102,500元。并出具欠据,经多次索要,佐学全至今未偿还欠款,特起诉,要求佐学全偿还欠款102,500元及利息。被告佐学全辩称:佐学全在张伟处欠款102,500元早已结清偿还,张伟所持欠据,因佐学全还款时未收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伟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2006年11月11日,佐学全向张伟出具欠据,佐学全在张伟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据。意在证明:2006年11月11日前,佐学全多次向张伟借款,于2006年11月11日打的总欠据,借款金额为102,500元。被告佐学全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人出庭证言。意在证明:佐学全已偿还了欠款,欠据未收回,及佐学全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未在黑龙江省的事实。证据二、照片4张。意在证明:2015年5月1日至5月4日,佐学全未在黑龙江省,双方在此期间没有见过面。证据三、欠据。意在证明:佐学全向周某某借款用来偿还张伟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佐学全对原告张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张伟对被告佐学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张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佐学全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佐学全数次为张伟出具欠据,2006年11月11日,佐学全向张伟出具欠据,载明:人民币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整,上款为借张伟款(以前的所有欠据作废)。并签字按手印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佐学全是否向张伟履行偿还欠款102,5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1日,佐学全向张伟出具欠据,可以证实佐学全向张伟借款102,500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伟要求佐学全给付借款10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佐学全抗辩已向张伟偿还借款102,500元,但欠据未收回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违反客观规律,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伟要求佐学全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佐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欠款人民币102,500元;二、被告佐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上述欠款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佐学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继顺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