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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飞与农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农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飞,农民。被告农德亮,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飞与被告农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志雄、李建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平担任记录。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德亮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将其皮卡车一辆作为抵押。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也在合同“借款人”上签字摁手印。被告承诺在还款时适当一并支付原告几千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除了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以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以借款总额50000元为计算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8%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顺延期另计),15个月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李飞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相关还款时间的情况;3、被告农德亮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5年7月6日向农德荣调查笔录1份,农德荣陈述:被告农德亮与其是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春节农德亮来过春节,节后就外出打工了,不知农德亮及其家人的联系方式,也不知其具体住址;2、2015年7月6日向陈如覃调查笔录1份,陈如覃陈述:其与被告农德亮是母子关系,她有三个儿子,长子农德方、次子农德亮、三儿子农德荣,2015年春节农德亮来过节,节后全家就外出打工了,现没有农德亮及其家人的联系方式,也不知其具体住址;3、2015年7月16日向农新宁调查笔录1份,农新宁陈述:其是堪圩乡民六村山马屯村民小组组长,已经有一年多没见农德亮了,现不知其具体住址。被告农德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农德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农德荣、陈如覃及农新宁调查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德亮原来从事收购报废车生意,原告经常到被告收购报废车置放处(崇左市租房)购买零配件,双方于2009年3月间相互认识。之后原告还为被告介绍联络有关报废车需转让事宜,被告承诺每成功收购所介绍的报废车就当即支付给原告二、三百元不等的报酬费。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跟原告联系称其收购报废车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所借款项于十几天内要还清,且还款时多给原告几千元,于是原告同意筹款借给被告。次日上午,被告就驾驶其皮卡车到龙州县响水镇响水街上跟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当日下午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由双方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字及摁手印予确认,并将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载明:“今有借款人:农德亮向出借人:李飞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五万元整),应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出借人李飞有权将借款人农德亮的皮卡车作为抵押。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约定期届满后,被告农德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8%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顺延期另计)。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期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其在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变更,理由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75元,由被告农德亮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飞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