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俞与黄仕通、宜宾市南溪区森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俞,黄仕通,宜宾市南溪区森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市运亨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俞,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通,男,汉族,1987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森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内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顺海。原审被告宜宾市运亨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皖宜小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曹喜亮。上诉人周俞因与被上诉人黄仕通、宜宾市南溪区森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案上诉人及被告宜宾市运亨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宜宾市翠屏区。租赁车也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遗失,现翠屏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基于同一租赁物,上诉人周俞系与原审被告宜宾市运亨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森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应当以此接受管辖。上诉人所提合同管辖理由,在双方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在本案协议管辖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